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和有关单位要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同时,各地要继续组织、引导和鼓励各类企业按照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积极开展油菜籽市场化收购,确保市场稳定,促进油菜籽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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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粮食局 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物价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2018年6月26日
浙江省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根据《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粮食安全市县长责任制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意见》(浙政发〔2015〕14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发〔2018〕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粮食,指小麦、早籼稻、中晚籼稻、粳稻。
第二条 预案执行时间:小麦为当年5月20日至6月30日,早籼稻为当年7月20日至9月5日,中晚籼稻和粳稻为当年10月10日至次年1月31日。
第三条 在预案执行时间内,以县(市、区)为单位,当粮食、价格主管部门监测到粮食市场收购价格持续3天低于我省公布的最低收购价格时,会同当地财政、农业、价格、农发行等部门及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粮食、财政、农业、物价、农发行等部门备案。
启动预案地区,当市场收购价格回升到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以上时,要及时停止预案实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各类企业积极开展市场化收购。
第四条 执行本预案收购的粮食,应为省内当年生产且符合五等及以上国家标准。小麦具体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351)执行,稻谷具体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GB1350)执行。
第五条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有关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三等标准品粮食的到库价。具体价格水平以浙江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收购价格为准,相邻等级之间的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非标准品粮食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为各市、县(市、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资金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向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第七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安排收储库点和收购仓容,并在收购启动前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收购前,各地要认真核实农民的粮食种植面积。乡镇政府和农业部门要协助粮食部门计算出农民留足口粮后的余粮数量。粮食部门据此作为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农民余粮的依据。各地既要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避免发生农民“卖粮难”,也要防止农民卖“过头粮”,杜绝陈粮、“转圈粮”以及周边省份粮源进入省内政策性收购。
第九条 收购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粮食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督导,加大对粮食收购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和违反政策的行为,确保各项收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确保收购工作和储粮安全。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收购所需相关费用。粮食、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监测收购价格变化情况,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提供信贷支持,保证收购资金及时、足额供应,并实施信贷监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不得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收购,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本预案要求的粮食;及时结算农民交售粮食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要依据农民交粮的实际情况,当场如实填写统一规范的收购凭证,凭证所列重量、等级、水分、杂质、单价等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妥善保存备查,不得篡改、伪造收购凭证;要积极创造条件,对最低收购价收购的粮食做到分品种、分等级专仓储存。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统筹组织引导辖区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多元市场主体积极入市,开展市场化收购和销售。鼓励粮食企业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订单收购、预约收购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化购销合作关系。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充分利用自身渠道和资金优势,发挥市场化收购引领带动作用。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积极为各类主体开展市场化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各地要切实做好余缺调剂工作。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粮食,经检测质量符合储备粮补库要求的,首先用于当地储备粮轮换补库。当地储备补库有余的,由设区市政府负责安排在辖区内余缺调剂。当地收购量不能满足地方储备轮换补库所需粮源的,应首先从本市其他有余粮的县(市、区)采购。鼓励省内跨市余缺调剂,省粮食局等相关部门将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对当地储备补库和余缺调剂后的余粮,由各地按照粮食安全分级负责要求自行销售处理并承担相关处理费用和销售价差。
第十三条 对等外粮食,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市场化收购;市场化收购仍无法解决的,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具体处置办法。
第十四条 对收购中发现的超标粮食,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分类收购、专仓储存、分别处置、全程监管,严防流入口粮市场。
超标粮食的管控及处理,按照粮食安全市县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超标粮食相关处置费用和价差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预案执行期间,各市粮食部门要每5日将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进度情况报省粮食局。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5日、10日期后第1个工作日中午12:00之前。
第十六条 预案执行结束后,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物价局和省农发行。对启动最低收购价预案且收购量较大的县(市、区)和从上述县(市、区)购粮用于地方储备粮补库的调入方,省财政将在省粮食安全专项资金中对其价差损失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分解、落实和追究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问责。对不严格执行最低收购质价标准、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拒收农民交售符合标准的粮食、拖欠农民售粮款、“克扣斤两”“以陈顶新”“转圈粮”、先收后转、虚购增库等各类坑农害农、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对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预案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物价局、省农发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